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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丽娜与于瑞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娜,于瑞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娜,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荣,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丽娜因与被上诉人于瑞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权,被上诉人于瑞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丽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丽娜返还于瑞荣70.9元。事实与理由:证人寇某证实郭丽娜在于瑞荣处销售的货物是吉粮公司的产品,后来郭丽娜到吉粮公司工作,但是没有销售吉粮公司产品到寇某处。郭丽娜于2014年1月在于瑞荣处销售给寇某的产品超过保质期,2015年5月退货返还3650元货款。该款项应由于瑞荣负担,从7520.9元中扣除。郭丽娜底薪1800元,应予以扣除。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30日销售提成款计2000元,应予扣除。于瑞荣辩称,郭丽娜没有返还给于瑞荣3650元的货物。因郭丽娜没有上班,于瑞荣不同意给付工资,而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于瑞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丽娜立即偿还于瑞荣欠款2382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于瑞荣雇佣郭丽娜为其推销白酒及饮料。至2014年7月郭丽娜推销的白酒及饮料尚有价值23832.5元尚未回款。该笔回款的欠条在郭丽娜处。郭丽娜返还货物10211.6元,并于2014年10月交货款2100元、2015年4月交货款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于瑞荣雇佣郭丽娜为其推销白酒及饮料。至2014年7月郭丽娜推销的白酒及饮料尚有价值23832.5元尚未回款。该笔回款的欠条在郭丽娜处。现郭丽娜当庭未向法院提供欠条,应视为该欠条的货款已被郭丽娜收取。但郭丽娜已返还货物10211.6元、并返还货款6100元,理应从23832.5元中扣除,故郭丽娜应返还7520.9元。关于郭丽娜提出有3650元货物,因返还于瑞荣拒收致使货物过期销毁的问题,因证人寇某证实,郭丽娜推销的是吉粮集团的货物,该货物返还给郭丽娜。并不是于瑞荣销售的货物,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郭丽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于瑞荣货款7520.9元;二、驳回于瑞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于瑞荣承担173元,郭丽娜承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郭丽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3张欠条(原件),证明:在郭丽娜履行工作职务中,尚有23笔欠款未能追回,共计5295元。同时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是错误的;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于瑞荣在一审提供的洪涛干调欠条记载的货物部分已经返还给于瑞荣(原审卷宗第83页欠条中的货物),该条系于瑞荣的会计周广晶亲自签字并书写的;证据3.返条记录一张(系于瑞荣的雇员张美茜书写),证明:2015年9月1日于瑞荣收到郭丽娜返还的宏宇食品欠条一张(103元)。于瑞荣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其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经过核对23张欠条中有20张是于瑞荣在一审时提供的,另外两张欠条中2014年4月24日泰山超市55元欠条上有他人添加的字迹,2014年3月7日张巍欠条有涂改划痕,经过核对一审卷宗中没有2014年5月16日顺风烤鸭欠条,对证据1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2与一审卷宗第83页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谁写的我们也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确实已经收回,但在起诉的标的中不包含该欠款。本院经对郭丽娜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因上述证据郭丽娜在一审诉讼中即持有而未提供,且与郭丽娜上诉请求中要求扣除的三笔款项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寇某证实向郭丽娜退还吉粮公司生产货物并收到返款3650元,因郭丽娜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在于瑞荣处辞职后即到吉粮公司工作,故无法认定该笔货物系郭丽娜受于瑞荣雇佣推销的货物,且郭丽娜在收到货物后未返还给于瑞荣而自行销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郭丽娜应向于瑞荣返还包含该笔货款在内的款项并无不当之处。关于郭丽娜上诉主张其报酬及提成款应抵销货款的问题,因郭丽娜在一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亦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郭丽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