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福莲与季益峰、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莲,季益峰,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997号原告周福莲,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益峰,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俊,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莲为与被告季益峰、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王显峰、被告季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潮、被告孙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莲诉称:被告季益峰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周福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孙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季益峰仅仅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被告孙俊共承担了100000元的担保责任,最后一次承担担保责任是在2017年1月25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无理拒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季益峰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50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504000元;2、被告孙俊承担1404000元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福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打印凭条各1份,欲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季益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同时由被告孙俊提供担保;原告在当天将其中94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孙俊,由其再转交给被告季益峰的事实。证据二、股权抵押协议1份,欲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季益峰确认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即本案的剩余借款本金仍为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益峰辩称:一、被告季益峰确实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一开始原告不同意借款,说需要找人担保才同意,提出可以找孙俊或戎超峰来担保,因为他们两个人都有一定的实力,孙俊跟原告也有点亲戚关系。当时被告季益峰说向原告借1000000元调个头,1个月就还给她,利息没有说的,被告孙俊考虑到两被告是从小长大的朋友,同时跟原告也有亲戚关系,而且借款也没有利息,就同意担保。2014年1月26日,被告季益峰在千洪信用社门口自己的车上写的借条,借条上写的是被告季益峰向原告借1000000元,因为是一个月就归还,所以没有写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孙俊作为担保人也签字了。签好字之后,原告说她的卡是信用社的,钱最好打到信用社的卡上,但被告季益峰没有信用社的卡,所以最后就让原告把钱先打到被告孙俊信用社的卡上,然后他再打到被告季益峰的卡上。当天因为原告说自己卡上没有1000000元,就先打了940000元到被告孙俊卡上,然后第二天由被告孙俊打给被告季益峰,但后面原告没有再把剩余的60000元打给被告孙俊,故被告季益峰实际向原告借款就是940000元。二、借款以后,由于资金状况出了些问题,被告季益峰没有在一个月内及时还款,但从2014年3月3日开始就陆续还款了,并应原告的要求将借款还给其儿子阮杰和儿媳郑利群,其中转给阮杰13笔,转给郑利群1笔,共计520000元,另外被告孙俊也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因被告季益峰实际向原告借款是940000元,所以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320000元。三、关于利息三分的约定,是由于2014年年底之后被告季益峰没有继续还钱,原告说钱不还就要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6年11月份左右让被告季益峰在借条上加上月息三分的内容,添加时被告孙俊是不知情的,否则肯定不会同意。因为当初他同意担保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借款没有利息的。综上,被告季益峰截至目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32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也过高,且应以320000元本金自2016年11月添加之日开始,请法庭予以调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季益峰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存款分户明细账3页、汇款凭证5页,欲证明被告季益峰自2014年3月3日起已经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俊辩称:一、本案事实及被告孙俊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过程与被告季益峰的陈述基本一致,当时是考虑到被告季益峰借款时间较短,经济条件还可以,加上二被告是朋友,且当时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二、借条出具以后,的确由于被告季益峰没有信用社的卡,所以借款先打给被告孙俊,然后由被告孙俊打给被告季益峰,当时原告确实仅汇款94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汇款金额来确定。三、借条出具后,被告孙俊对于原告和被告季益峰之间的还款情况不清楚,借条出具七、八个月以后,由于被告季益峰没有再归还借款,原告就一直向被告孙俊催讨,被告孙俊考虑到其与原告的关系以及作为保证人的实际情况,先后分两次归还给原告共计100000元,并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给原告,承诺分20年归还本案的1000000元,但同时注明如果在此期间被告季益峰有归还款项的情况,原告应当将被告季益峰已归还的同等数额款项返还给被告孙俊。经与被告季益峰核实,其称已归还520000元,加上被告孙俊归还的100000元,二被告总共已还款620000元,故现在实际未还借款应为320000元。四、借条出具当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被告季益峰的陈述,现在借条上月息三分的内容是其在2016年11月份左右添加上去的,当时被告孙俊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务内容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对担保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孙俊认为无需再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同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的权利;如果法院认为这种变更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请求对于加重的部分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孙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季益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月息3分)”的内容是其事后添加的,且该月息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另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虽为1000000元,但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940000元,该组证据中的打印凭条显示的汇款金额也只有940000元。被告孙俊对借条中除“月息3分”之外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月息3分)”字迹颜色可以看出与借条其他内容不是出自同一只笔,既然“(月息3分)”的内容与借条其他内容均由被告季益峰本人书写,根据常理来看,其在出具借条时不可能用两只笔分别进行书写,且“(月息3分)”所书写的位置是在借款金额下方,并用括号予以注明,均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季益峰的陈述,可以确定“(月息3分)”的内容是其事后添加的,且添加时被告孙俊并不知情;对打印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显示取款金额为940000元,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40000元,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该940000元是转入被告孙俊卡中后再由其转交给被告季益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条除“(月息3分)”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季益峰的当庭陈述,双方均确认上述“(月息3分)”的内容系由被告季益峰事后添加,被告孙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上述“(月息3分)”的内容系借条其他内容书写完毕后由被告季益峰当场添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抗辩称原告仅交付了上述借条中的940000元借款,未收到其余60000元借款,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上述异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打印凭条的真实性及原告将94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孙俊银行卡中后再由其转交给被告季益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季益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中虽然写着是归还1000000元以后股权质押自动撤消,但由于在签订该股权抵押协议之前双方对于所归还款项没有进行过结算,其也不知道已经归还了多少款项,为了方便计算,就根据借条中的金额写了1000000元,当时的本意是在剩余的借款还清之后,股权质押自动撤消的,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孙俊认为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方,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也无法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季益峰之间尚有100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季益峰作为该股权抵押协议的相对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益峰虽提出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未对已归还款项进行结算,其为了方便而根据借条中的金额写了1000000元作为股权质押金额,不能以此证明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异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析;同时,因被告孙俊并非上述股权抵押协议的相对方,且其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被告季益峰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对被告孙俊不具有约束力。二、对被告季益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其中的360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第一年应付利息,其他汇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孙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根据其中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汇款时间节点,也不符合原告所说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孙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益峰主张该组证据中所涉款项均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由于其汇款、转账的对方户名均非原告本人,现原告自认其中的360000元款项系被告季益峰支付给其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双方关于款项用途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争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析;至于其余120000元款项,因原告不认可系被告季益峰支付给其的款项,被告季益峰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该款亦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福莲与被告季益峰、孙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6日,被告季益峰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周福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福莲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同时由被告孙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当天,原告周福莲将60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季益峰,其余94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孙俊,后由被告孙俊转付给被告季益峰。2014年3月3日,被告季益峰通过银行向户名为郑利群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季益峰通过银行向户名为阮杰的账户汇款、转账共计490000元,以上合计520000元。庭审中,原告周福莲自认上述520000元款项中的360000元系被告季益峰支付给其的借款利息。2016年11月30日,因无力归还借款,被告季益峰在上述借条中添加了“月息3分”的内容。因被告季益峰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周福莲催讨,被告孙俊先后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周福莲现金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周福莲以被告季益峰未归还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益峰立即归还10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504000元,并由被告孙俊对其中140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福莲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以证实其与被告季益峰、孙俊之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的合法存在,被告季益峰当庭自认该借条由其本人出具,被告孙俊亦确认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由其本人签字,并对除“月息3分”以外的借条其他内容均无异议,且该借条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借款金额亦无不妥,应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⒈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庭审中,被告季益峰、孙俊虽提出上述借条出具后只收到了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的940000元借款,没有收到原告所谓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其余6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原告提供了银行打款凭条证明其交付了940000元借款,可见其已基本履行了本案借款的交付义务,在此基础上,原告提出其余60000元借款系应被告季益峰要求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说法亦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季益峰出具的上述借条中已明确载明“今借到周福莲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的字样,被告孙俊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确认,从该字面内容分析来看具有已收到款项的含义,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上述借条的法律后果。另被告季益峰于2016年1月出具的股权抵押协议中再次确认了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故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应确认为1000000元,二被告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⒉关于案涉借条中“(月息3分)”内容的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系被告季益峰事后所添加,且与借条其他内容并非以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双方对于具体添加时间则有争议,原告虽主张上述“(月息3分)”的内容系被告季益峰在借条其他内容书写完毕后当场添加,然后由其与被告孙俊最终签字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亦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如被告季益峰系在借条其余内容书写完毕的情况下当场添加上述“(月息3分)”的内容,理应使用同一支笔书写,但实际却未使用同一支笔,这明显有违常理,且被告季益峰既然是当场使用不同的笔添加上述内容,原告为避免今后产生争议,亦可要求仍在现场的担保人孙俊在所添加内容处签字或捺印以示确认,但其并未如此行为。故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并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被告季益峰自认的2016年11月30日确定上述“(月息3分)”内容的添加时间;同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季益峰添加上述利息部分内容时系经过被告孙俊同意,且添加部分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俊作为保证人对该加重部分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二被告所提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⒊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根据被告季益峰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自认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季益峰已支付原告360000元,关于该款性质,原告主张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而被告季益峰则辩称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因上述款项支付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此时被告季益峰尚未承诺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主张上述36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季益峰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提出被告季益峰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股权抵押协议中已重新确认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意见,但根据该协议的性质、内容分析,被告季益峰系以其在“杭州临安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为本案中其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股权质押,并非表示截至当日其仍欠原告1000000元借款本金,故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季益峰尚欠其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待证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季益峰主张案涉其余120000元汇款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意见,前述证据认证阶段本院已予以评析不予采纳,此处不再赘述。另据庭审查明,被告孙俊先后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支付原告周福莲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因前述已分析被告孙俊对被告季益峰事后承诺的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根据上述被告季益峰、孙俊的还款情况,截至被告季益峰同意支付利息的起始日2016年11月30日及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5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590000元、570000元、540000元。原告与被告季益峰虽就本案借款约定按照月息3分(月利率30‰)的标准计付利息,但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拖欠借款本金的情况,相应利息应分段计算。经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尚欠590000元借款本金的到期应付利息为8653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尚欠5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到期应付利息为1216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尚欠540000借款本金的到期应付利息为12960元,以上合计33773元。被告季益峰经原告催告后,仍拖欠借款本金5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孙俊自愿为被告季益峰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保证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俊虽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但在被告季益峰未偿还全部主债务时,其作为保证人,仍应对剩余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季益峰应归还原告借款540000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33773元,被告孙俊应对其中被告季益峰尚欠的5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益峰应归还原告周福莲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并支付利息3377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俊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季益峰应归还的借款人民币5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季益峰、孙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6元,减半收取91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68元,由原告周福莲负担8763元,被告季益峰、孙俊共同负担5405元。原告周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季益峰、孙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