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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玉琴与谷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琴,谷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414号原告:胡玉琴,女,1947年2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付绍波,男,1972年5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被告:谷景江,男,1963年7月30日生,民族不详,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玉琴诉被告谷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玉琴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玉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