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杨光正、申仁辉贩卖毒品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正,申仁辉,谭久辉,杨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7执509号被执行人杨光正,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被执行人申仁辉,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被执行人谭久辉,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被执行人杨建辉,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本院在执行杨光正、申仁辉、谭久辉、杨建辉犯贩卖毒品罪(罚金)一案中,根据本院(2014)天刑初字151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光正应当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执行人申仁辉应当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执行人谭久辉应当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执行人杨建辉应当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向四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申仁辉已缴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杨建辉已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光正银行存款3100元上缴国库,但被执行人谭久辉尚未履行,且被执行人谭久辉无银行存款记录,无车辆、房产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2627执5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志刚审判员 石治桂审判员 杨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