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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阳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群众扭送至阳春市公安局,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进去到阳春市八甲镇、双滘镇,趁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管某钳撬开被害人家中窗户的不锈钢柱,入户将室内财物盗走,所窃财物总价值4239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进从窗户进入阳春市八甲镇清湖村委会青竹坪村7号被害人黄某1的家中,盗走1700元现金。二、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李进从窗户先后进入阳春市双滘镇黄沙村委会割麻塘村16、17号的房中,将被害人陈某家中的200元现金以及被害人王某家中的一对金戒指盗走。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一对金戒指重6.6克,价值2338元。三、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李进从窗户进入阳春市八甲镇乔连村委会马崔村被害人黄某2家中,盗走1元现金。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进的人身进行搜查,扣押了作案工具管某钳一把、手电筒一支以及现金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伍某1、伍某2、伍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进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电筒、管子钳予以没收,人民币1元返还给被害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被盗窃未缴回的4238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