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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洪克高与朱超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克高,朱超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3126号原告:洪克高,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朱超阳,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告洪克高与被告朱超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克高、被告朱超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克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超阳及时腾出所租赁的房屋,责令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占用费(从2017年7月2日按每月租金125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门面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宜城市光彩大市场C01栋23、25号两间三层的房屋,年租金为15000元,并约定到期后若要续租,应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金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续租手续,并拖欠从2017年7月2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未付,也拒不腾出房屋,为此引起纠纷。综上,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按约定办理续租手续。现原告不讲诚信,不履行承租人应负担的相关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超阳辩称,我租赁原告的房屋到期时间是2017年7月1日,租赁房屋时原告收取我10000元押金至今未退还,因此我才未腾出房屋。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洪克高与被告朱超阳、其妻袁翠签订《商铺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5年6月31日止,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于宜城市光彩大市场C01栋23、25号两间三层的房屋。合同第三款约定:1、本合同签订时,承租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以收据为准);2、租金交纳方式和交纳时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二次合同。租赁房屋再次到期后,被告朱超阳以第一次签订合同时给原告洪克高交纳房屋押金10000元未退为由拒不腾出房屋,并一直占用至今。此事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洪克高是否收取被告朱超阳押金10000元及被告朱超阳是否应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案件焦点作如下评判:2012年6月30日,原告洪克高与被告朱超阳及妻袁翠签订《商铺房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按期支付了相应租金。2015年、2016年原、被告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租金。审理中,被告朱超阳对所交纳租金无异议,辩称在2012年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原告押金10000元,该押金约定在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合同第三款第一项有明确约定,中间人也填写10000元的事实,只是原告给其出具的押金条现已丢失不能证实而已,由于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已交纳押金,后期双方续签合同时就未约定押金条款。对上述陈述,原告洪克高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被告朱超阳10000元押金,认为中间人虽在合同中填写了房屋押金,但合同约定是否收取押金以收据为准。庭审中,被告朱超阳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交纳10000元押金事实,由于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朱超阳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交给原告押金10000元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朱超阳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收交押金的凭证,不足于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房屋押金1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朱超阳辩称在2012年交纳原告房屋押金10000元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朱超阳既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续租房屋并交纳租金,也不腾出房屋,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朱超阳腾出租赁的房屋、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7年7月2日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按每日租金41.1元(参照2016年度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为15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超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宜城市光彩大市场C01栋23、25号两间三层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洪克高。二、被告朱超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克高位于宜城市光彩大市场C01栋23、25号两间三层的房屋的占用费(从2017年7月2日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41.1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朱超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舒贤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