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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瞿庆平与姚春光、孟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庆平,姚春光,孟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997号原告:瞿庆平,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姚春光,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孟维强,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瞿庆平与被告姚春光、孟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光、孟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春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660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孟维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姚春光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瞿庆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孟维强提供担保。两被告亲笔书写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春光、孟维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姚春光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孟维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春光间的借款协议、与被告孟维强间的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姚春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但原告可主张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姚春光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春光归还其余借款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0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维强与原告未约定担保范围,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维强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因原告与被告姚春光间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孟维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维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春光、孟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瞿庆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维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瞿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0元,由被告姚春光、孟维强共同承担355元,原告瞿庆平承担4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