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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唐中俊、黄玉珍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金堂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纷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俊,黄玉珍,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金堂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231号原告:唐中俊,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黄玉珍,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凯(二原告的次子),住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兴桥*组。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金堂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1号。法定代表人: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中俊、黄玉珍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金堂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唐中俊、黄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凯、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金堂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移除违法架设于原告屋顶上的高压电线,消除对原告房屋及人身造成的巨大安全隐患,解除对原告生命健康造成的电力辐射等危害。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组织数十人,不顾原告强烈反对,使用极其野蛮的暴力手段,将原告强行拖离现场,按压于车上,强行从原告房屋顶上架设高压电线,该行为给原告房屋及屋内居住人员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强烈的电力辐射给房屋内居住人员生命健康造成巨大的损害。经原告四年来多方沟通、反映、投诉,被告始终置若罔闻,极其霸道嚣张。现原告走投无路,再无办法,只有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为民作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强制行为。被告所架设的高压线符合相关规定,符合社会公众利益,不存在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也不存在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架设的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导线3根跨过属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堂县高板镇兴桥3组的房屋屋顶。上述房屋根据政府规划属于应拆迁的房屋,因原告与当地政府未达成协议而未能拆除。另查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到涉案房屋现场勘验测量电压导线距屋顶的垂直距离,原告方无人到现场。经现场勘验测量,跨过原告位于金堂县高板镇兴桥3组房屋屋顶的电力电压等级为10千伏(共3根导线),其中距离屋顶最近的导线与屋顶的垂直距离为3.75米。本院认为,电力企业架设电力线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障被跨越房屋及居住人的安全。根据《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的情况下,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屋顶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3根导线中距离屋顶最近的导线距屋顶的垂直距离为3.75米,超出规章规定的最小垂直距离0.75米,符合安全规定。原告以被告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要求被告移除导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5米,该条规定的是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保护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是对电力设施进行安全保护的区域,并不是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技术规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障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该规定并没有禁止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被告架设的跨越原告屋顶的导线经现场勘验符合安全垂直距离规定,保障了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被告架设的电线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通过其屋顶的导线对其房屋和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等造成了危害,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中俊、黄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中俊、黄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