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牛礼军诉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礼军,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礼军,男,汉族,1974年3月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联系地址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亭花苑118号。法定代表人:阮其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礼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礼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购买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层XX店铺(以下简称涉诉商铺)的价款应以《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455,000元(人民币,下同)为准,《购房明细表》列明的购房款500,000元仅是磋商价格而非最终定价,且上诉人认为该价款应当包含装修和其他相关的服务价款,而被上诉人交付的实为毛坯房,与上诉人所看的样板房完全不同,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中介服务费用,但上诉人从未与第三方有过任何约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毫无依据,完全系被上诉人与中介方合谋欺诈上诉人的钱款,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多收4,5000元。2、一审认定的《承诺书》实有瑕疵,该份材料并无承诺书的字样且没有签署日期,虽确系上诉人所签,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将其夹杂在其他材料中,以致上诉人误签,并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金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购房明细表》、《承诺书》以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上诉人本人签署,双方实际履行的交易价款即为《购房明细表》约定的500,000元,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455,000元系上诉人自愿变更,两者的差价4,5000元系由中介方上海XX有限公司直接用POS机收取,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收据亦本应由中介方开具,但由于被上诉人公司会计系新员工,故而为上诉人错开了收据。牛礼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禧公司返还牛礼军多付的购房款45,000元;2、判令金禧公司支付多收房款应计利息,从收取之日到返还日止占用的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揭贷款月利率4.4917‰,复利计算),诉讼中,变更为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金禧公司支付多收房款一倍的赔偿金45,000元;4、判令金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牛礼军与金禧公司达成购房意向,牛礼军在金禧公司提供的《购房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牛礼军向金禧公司购买涉诉商铺,面积48.40平方,总价500,00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定金金额30,000元,首付款245,000元,贷款金额225,000元。同时牛礼军在金禧公司提供的申请书(即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上述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现本人自愿要求将备案的买卖合同价格变为455,000元”。当日,牛礼军向金禧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金禧公司出具了编号为6405931、6405933的收据两张),同年4月9日牛礼军支付金禧公司房款145,000元(金禧公司出具了编号6405959、6405960的收据两张),同年4月14日,牛礼军在支付了首房款55,000元及45,000元(共计100,000元)后(金禧公司出具了编号为6405967、6405968的收据两张,其中45,000元编号为6405968的收据牛礼军注明“确认自愿此部分全额不要求公司开任何的票据,签约之后,不追究公司责任,此部分不开票,一切后果自负”),双方于当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牛礼军向金禧公司购买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层XX店铺,合同面积48.4平方米,单价9,400元,合同价款为455,000元,其中首付款230,000元,商业贷款225,000元(至此牛礼军在合同签订前实际上已经支付首付房款275,000元),后牛礼军即与银行签订商业贷款合同取得贷款225,000元,并支付给了金禧公司,至此,牛礼军已付房款共计达到500,000元,嗣后牛礼军又按房产实际面积49.36平方补交了9,025元房款,以上累计牛礼军支付房款509,025元。现牛礼军已经取得金禧公司开具的全部购房发票,并已经收到交付的房屋及不动产权证书。后因牛礼军认为金禧公司欺诈销售,多收了房款45,000元,向金禧公司催款不着,遂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牛礼军、金禧公司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价格以哪一份协议为准。合同的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包括合同的价格有不同约定时,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价格为准。虽然,牛礼军、金禧公司所签订的《购房明细表》、《承诺书》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没有违法行为,但双方对于合同价格的约定及履行始终明确以总价50万元为准,以实际交房面积多退少补,即以《购房明细表》及《承诺书》的价格为准,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总价只是形式,牛礼军在明知自己已经支付房款50万元的情况下,又以实际面积补交了房款9,025元,再次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的价格是以50万元的总价为准,故牛礼军关于多付金禧公司45,000元购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牛礼军关于金禧公司欺诈销售的观点,更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牛礼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牛礼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牛礼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牛礼军与被上诉人金禧公司买卖涉诉商铺的实际交易价格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45,000元购房款有无事实依据。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购房明细表》、《承诺书》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此上诉人均承认系其本人所签。但上诉人主张《购房明细表》约定的价格系在磋商过程中形成,并非最终的定价结果,上诉人认为实际交易价格应以《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455,000元为准。本院注意到,虽然《购房明细表》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有出入,但《承诺书》已经解释了价款不同的原因,即上诉人自愿将备案的买卖合同价格变为455,000元,且上诉人牛礼军实际支付购房款的金额与时间节点与《购房明细表》的约定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买卖价款达成的合意实为50万元。上诉人称《承诺书》的签订是被上诉人将其夹杂在其它材料中,以致上诉人仓促之中误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房屋买卖过程中,协议双方均有审查注意的义务,且上诉人在签署《承诺书》后,又自愿在45,000元收据上签署了不要求开具发票的声明,现上诉人以自己未注意为由主张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难以支持。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房屋系毛坯房而非精装修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多收的4,5000元,但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精装修的约定,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房屋交易价格始终为500,000元,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4,5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牛礼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牛礼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代理审判员 吴 丹审 判 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长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