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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卞为芳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为芳,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603号原告:卞为芳,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学(系原告之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韦成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为芳与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四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学、被告地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4.6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手术费12,000元,共计121,904.60元的50%即60,952.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上海地铁8号线沈杜公路站乘坐自动扶梯时,因踏板抖动,致使原告站立不稳摔伤。被告作为地铁运营管理方,没有在进口处设立乘坐自动扶梯的安全告知牌和语音提示,事发时没有安保人员在现场,没有及时关闭故障电梯,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随行的家属未对原告尽照顾的义务,故愿自负50%的责任。地铁四公司辩称,原告在上海地铁8号线沈杜公路站乘坐自动扶梯时摔伤属实,但自动扶梯不存在踏板抖动的情形,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9时32分45秒许,原告随其子朱国学及其他乘客乘上了上海地铁8号线沈杜公路站的一上行自动扶梯,朱国学站在原告上端,隔着数个台阶,中间站有其他乘客。站上扶梯后,原告数次伸出左手试图拉左边的扶手。32分49秒许,原告抓住了左边的扶手。此时,原告的身体发生倾斜,32分51秒许,原告身体向后倒去,朱国学及另一乘客欲拉住原告未果,原告因此摔倒。33分04秒许,被告的工作人员关停自动扶梯,随后,将原告扶下扶梯。12月2日,原告至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1,904.60元。2017年7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可休息20日,营养、护理各10日。以上事实,有事发监控视频、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乘客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仍为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作为地铁8号线沈杜公路站的管理人,其对作为乘客的原告确实理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以合理范围、合理限度内为限。只有被告在上述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自动扶梯踏板抖动致其站立不稳摔伤,对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扶梯运行平稳,并无异常,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关停自动扶梯一节,与事发监控视频的显示不符。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入口处设立乘坐自动扶梯的安全告知牌和语音提示一节,尽管原告对被告的举证不予认可,但地铁公司在其运营区域张贴有乘坐自动扶梯的安全警示并循环播放相关语音提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上未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为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计662元,由原告卞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彦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