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442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0日婚生一女姜玉雯。2008年开始原告和被告关系开始恶化,双方出现冷战状态,2013年原告便从家中搬出,与婚生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继续生活只会给彼此增加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姜玉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发生的矛盾,均是因生活琐事而产生,属于夫妻间的正常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间建立的感情,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增加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心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