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志峰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72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峰,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津0119刑初6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志峰在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黄辛庄村其朋友杨某家举办的酒宴上饮酒。4月1日21时许,王志峰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小型轿车从其做临时工的侯家营电业所沿乡村公路回家,当行驶至蓟州区侯家营镇西桥头村村东头时,与超越其驾驶车辆的本村村民付某1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剐蹭,为此二人发生争执,付某1闻到王志峰身上有酒味遂打电话报警。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志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20mg/100ml。王志峰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1、刘某、王某1、赵某、王某2、柴某、付某2、梁某、李树海、张某证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峰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秩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王志峰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志峰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志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峰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王志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并结合王志峰具有自首等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志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洪雨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