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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与辛玉礼、韩中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辛xx,韩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3477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法定代表人:汤xx,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4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9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五常市。被告:辛xx,男,195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韩xx,男,195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五常xx银行)诉被告辛xx、韩xx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xx银行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辛xx、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同辛xx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辛xx提供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韩xx、杜xx、王xx为辛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5日前,辛xx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阶段性利息。嗣后,辛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12日,辛xx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559.86元未能向原告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杜xx、王xx的起诉。被告辛xx、韩xx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五常xx银行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拟证明五常xx银行具有放贷资格。二、被告辛xx、韩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三、2012年8月15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辛xx、韩xx联保的事实。四、2012年8月15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据。拟证明辛玉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的实际数额。五、辛xx存折复印件。拟证明五常xx银行向借款人辛xx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五常xx银行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辛xx、韩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五常xx银行与借款人辛xx及担保人韩xx、杜xx、王xx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人辛xx的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30%罚息。”同日,辛xx向五常xx银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入账账号60×××57,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为14.58%。同日,五常xx银行将贷款50,000元划转入账号为60×××57户名为辛xx的存折账户内,在五常xx银行留存的该存折复印件下方标注“与原件相符”,借款人辛xx在客户栏签名确认。辛xx清偿了2013年6月15日前的阶段性利息,嗣后,辛xx没有按照合同该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4月25日,辛xx尚欠五常xx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559.86元。本院认为:五常xx银行与辛xx、韩xx、杜xx、王xx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人辛xx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五常xx银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辛xx的存款账号,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辛xx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五常xx银行撤回对担保人杜xx、王xx的诉讼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韩xx系此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辛xx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另外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五常xx银行请求辛xx偿还贷款本息,并给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由保证人韩xx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辛xx、韩xx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力,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xx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559.86元(按年利率为14.58%计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并同时给付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为14.58%加30%罚息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韩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辛谢谢、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子恩审判员  齐晓飞审判员  贾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