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祁丑球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丑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卢存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1492号原告:祁丑球,男,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沙,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被告:卢存喜,男,汉族,现住灵寿县。原告祁丑球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卢存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丑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卢存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4.22元、护理费1192.7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846.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卢存喜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三圣院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路口,撞于前方右侧原告祁丑球推行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尾部,致使三轮助力摩托车失控,向前撞于吕偶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轮助力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存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祁丑球无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称,对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我公司调查人员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称职业为农民,没有收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车损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调查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无收入。被告卢存喜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答辩状,称对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单足以证实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734.22元,由其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由于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误工天数为30天,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知其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误工损失为2000元,被告提供了调查表反驳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调查表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住院天数为11天,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11天=107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为实际发生之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为300元;车损,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为实际发生之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512.2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7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834.2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300元,阳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512.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丑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512.22元。二、驳回原告祁丑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卢存喜承担143元、原告承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春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