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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9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767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5分,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曾为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前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借据未注明利息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原、被告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即原告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但前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意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借款人依法对前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11000元,原告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