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龙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龙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冯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44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龙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53273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青龙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贺长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钊,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龙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与被告冯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商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冯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龙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冯钊负担。因冯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龙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钊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冯钊名下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1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除此之外,未发现冯钊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冯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龙岩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冯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龙岩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冯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并依法查封冯钊名下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1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无法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冯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龙岩公司亦未提供冯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汤商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