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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强与被告杜庆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强,杜庆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521号原告王东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被告杜庆刚。原告王东强与被告杜庆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强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方)的翼龙贷网与出借人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为1445243101),约定由被告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向出借人借款6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同时就双方在违约情况下的逾期罚息、相关费用的承担等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6年9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但被告没有偿还。为此,按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附加条款约定:2017年4月5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出借人的该笔债权进行了收购,并于当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且当日便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退还原告王东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