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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道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万凌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万凌锋,李明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442号原告:袁道红,男,生于1966年9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878984757J。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代理权。被告:万凌锋,男,生于1989年2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女,生于1976年11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万凌锋岳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全,男,生于1970年8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袁道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分公司”)、万凌锋、李明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被告万凌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582.8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182.90元,不足部分损失20579.97元(当庭变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万凌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明全所有的鄂D×××××小车沿清江大道行使至气象局转弯时与原告袁道红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道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万凌锋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2017年1月22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凌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于2016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期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2471.96元+126元+126元+126元=2284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后期医疗费:11000元,小计:37399.96元。5、误工费:137天×152.8元/天=20933.60元;6、护理费:(17天×120元/天)+(53天×89.50元/天)=6783.50元;7、交通费:100元;8、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5年×10%÷5人=1093.80元;11、财产损失:500元,小计:91182.90元。12、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0582.86元双方经交警调解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袁道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2、被告万凌锋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万凌锋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万凌锋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3、被告李明全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全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李明全为实际登记车主,同时证明是涉案机动车的被保险人;4、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6、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病历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医药费开支;7、宜都市三江锰达金属铸造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停发证明原件一份及袁道红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据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同时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据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固定收入标准计赔;8、宜都一医院护理组营业执照、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郑佑炳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出院休息期间有专人护理;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复查、鉴定期间开支了100元交通费;10、原告提供的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伤残鉴定费;11、原告提供的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及后期医疗费应由被告据实给予赔偿;12、宜都市高坝洲镇曾家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位被扶养人,原告应承担其名下的扶养费,同时证明李顺英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索赔明细清单上自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险项下按30%承担赔偿责任”,该自认有效,现原告当庭变更,就不多说了,由法庭认定。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支持:1、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2、原告诉请的2700元营养费,无医嘱,依法不应支持;3、后续治疗费过高,答辩人认为10000元比较适宜;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对于原告诉请的100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在合理范围内确定;7、原告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认为2000元比较合适;8、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了,条款证明超出医保用药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万凌锋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下达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返还,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依责承担。被告万凌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明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袁道红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认为,证据1、2、3请法庭核实原件,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请法庭核实及认定。证据6请法庭核实及认定。证据7对工资表有异议,不符合按月发工资的常理。证据8对护理费有异议,对护理事实无异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9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不符合常理,我公司酌情认可50元。证据10,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11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时间有异议,我公司认可136天,误工标准我们认可每天86元,护理时间无异议,营养期限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后期治疗费我公司认可10000元。证据12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我国法律只认可被抚养人生活即子女,不认可被赡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不认可赡养费。被告万凌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袁道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如果当庭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抢救其生命时特殊用药的标准,保险公司所举证的证明目的不应得到法院认可。被告万凌锋表示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庭核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系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与用药清单一致,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原告在宜都市三江锰达锻造厂工作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每月发放工资记录,或者领取工资签字记录,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对护理事实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宜都一医院护理组营业执照、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郑佑炳执业证、护理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请护理工护理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被告认可5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且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时限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原告提交的宜都市高坝洲镇曾家岗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簿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根据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明细清单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依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4时53分许,被告万凌锋驾驶鄂D×××××小轿车沿清江大道行使至气象局转弯时,与原告袁道红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万凌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道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道红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加强右肩部功能锻炼,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后根据情况,拆除内固定材料;半月后复查胸腔彩超,不适随诊。2017年6月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袁道红因车祸致右锁骨中远端粉粹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1%,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评定护理时间为70天;评定后期医疗费约1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袁道红从1990年开始至今在宜都市三江锰达金属铸造厂从事铸造工作。原告袁道红的被扶养人李顺英现年85周岁,共生育五个子女。同时查明,被告万凌锋驾驶鄂D×××××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明全,被告万凌锋与被告李明全系外甥关系,被告万凌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D×××××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凌锋已垫付原告袁道红医药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袁道红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袁道红与被告万凌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道红受伤,原告袁道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凌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袁道红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应如何进行计算;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如何赔付。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袁道红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正规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检查共支出医药费22849.96元,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未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及如何核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2849.96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管理规定确定标准为5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天=8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4、后期医疗费1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期取内固定物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医疗费项目合计为34699.96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7天,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有固定收入,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客观的反映其平时收入原貌,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7年度制造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9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3.05元/天,故误工费为123.05元/天×137天=16857.85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7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原告提供了护工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护理协议及收据,可以证实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理工护理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为120元/天×17天=2040元,出院后的标准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元/天,故护理费为89.50元/天×53天=4743.50元,合计护理费为6783.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标准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母亲李顺英现年85周岁,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五个子女,故参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8元/年计算其被扶养生活费为10938元/年×5年×10%÷5人=1093.80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虽构成Ⅹ级伤残,但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1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22257.11元。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万凌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借用被告李明全所有的号牌为鄂D×××××的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凌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李明全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万凌锋承担,被告李明全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34699.9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85557.1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5557.15元。余下损失24699.96元(不含鉴定费)因不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根据过错由被告万凌锋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万凌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为17289.97元(24699.96元×70%),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被告万凌锋驾驶的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鉴定费2000元,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万凌锋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257.11元,应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道红各项损失112847.12元(交强险95557.15元+商业险17289.97元)。被告万凌锋还应赔偿原告袁道红鉴定费损失1400元。被告万凌锋垫付的费用20000元,由被告人保荆州分公司在应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万凌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道红各项损失92847.12元(交强险95557.15元+商业险17289.97元-垫付的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万凌锋垫付的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三、被告万凌锋应赔偿原告袁道红鉴定费损失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万凌锋承担333元,原告袁道红承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