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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自学、邓保同等与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学,邓保同,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2099号原告刘自学,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成武县。原告邓保同,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苟村集镇苟村集村土地管理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3200005719。法定代表人卢文良,公司经理。原告刘自学、邓保同诉被告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学、邓保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学、邓保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跟随巨野新华建筑公司在苟村集东方明珠财富广场建筑工地做木工,巨野新华建筑公司共计欠原告工资10万元,后经协商被告自愿替巨野新华建筑公司偿还其中的80%,并约定如不能在两个月内付清,自愿按照10万元支付,双方签订协议并办理了公证。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巨野新华建筑公司承建了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因巨野新华建筑公司未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款,2015年4月15日经成武县苟村集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刘自学、邓保同和被告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偿还工资款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替巨野新华建筑公司垫付下欠刘自学、邓保同5#、6#、12#楼木工农民工工资10万元的百分之八十,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个月(6月15日)内付清;如果6月15日前不能付清约定款项,按10万元全额支付给刘自学、邓保同。上述协议于2015年4月15日并经山东省成武县公证处公证,成武县公证处做出了(2015)成证经字第15号公证书。到期后,被告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在2015年6月15日支付原告工资的80%,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款10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协议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明二份,公证书一份,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业经庭审审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自愿承担巨野新华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经山东省成武县公证处公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其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刘自学、邓保同工资款共计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武广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