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琼英与被告张晓荣、张强、汪仁华、秦文生、孙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英,张晓荣,张强,汪仁华,秦文生,孙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937号原告:罗琼英,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碾垭乡龙王坝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乾高,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晓荣,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三强北路二段**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东升三强北路二段**号**栋*单元**号。被告:汪仁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东升白河路**号*栋*单元*号。被告:秦文生,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凉水井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琼英与被告张晓荣、张强、汪仁华、秦文生、孙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琼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乾高、李鹭林,被告张晓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被告张强,被告秦文生、孙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2925.4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晓荣为开办鞋业加工业务,与被告秦文生签订《租房合同》,秦文生代表房屋共同共有人孙强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马路三段凉水井社区4组江安河生态公园内的自建三层房屋出租给张晓荣开办鞋业加工厂。张晓荣自费购置生产设备和材料加工鞋业,取名为“浩鑫鞋业”,未办理营业执照。张强系张晓荣之子,系“浩鑫鞋业”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汪仁华以技术入股,成为“浩鑫鞋业”合伙人。2015年8月,原告进入“浩鑫鞋业”工作。2015年10月9日17时许,原告在三楼工作过程中,发现一楼起火,且火势越来越大,三楼工人逃生通道被堵死。故原告与其他工友从三楼用机械链条做救生绳,顺着链条下滑。由于人多慌乱,原告和多名工人摔倒在楼下混凝土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2016年3月8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取内固定需要7000元。2015年11月2日,成都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火灾事故作出《火灾认定书》。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被告未对原告受伤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晓荣辩称,被告张晓荣已经垫付部分费用,垫付的费用对于张晓荣的过错程度来说已经足额,故其他赔偿款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张强辩称,事发时其未在“浩鑫鞋业”工作,并非实际经营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文生、孙强辩称,本案案由应系工伤赔付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本案案涉房屋的修建及归还经过武侯区各部门和建设局审批核准并颁发了产权证书,质量符合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火灾的发生与房屋结构无任何关系。被告秦文生、孙强与张晓荣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晓荣应依法使用房屋,不得违反相关规定。被告秦文生、孙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请求驳回对秦文生、孙强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仁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张晓荣与秦文生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秦文生将位于金花镇凉水井村四组厂房共计1100平方米租赁给张晓荣,后张晓荣用该厂房开办“浩鑫鞋业”,并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8月,原告进入“浩鑫鞋业”工作。2015年10月9日16时55分许,“浩鑫鞋业”鞋厂1楼剪裁车间电梯升降井旁的隔层内的激光下料机处起火,导致鞋厂发生火灾,原告与其他五名工人在发现一楼起火后,采取从三楼沿绳链下滑的方式逃生,并在逃生过程中受伤。经认定,起火原因为边角料随意堆放堵塞激光下料机的热排风口,导致激光下料机发生故障,引发周围可燃物燃烧蔓延成灾。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VI型),右胫骨中上段,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L2椎体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双侧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右跟骨底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胫前、右胫前皮肤挫裂伤,双手掌多处皮肤挫伤;4.呼吸道灼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院外继续治疗;3.术后隔日换药,20天拆线,术后1,2,3,6,9月,1年复查DR及CT,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3月内卧床制动,术后3月后视复查情况拄拐行走,术后半年视复查情况弃拐行走,术后1年视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约8000元);5.出院带药;6.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2015年11月16日,原告因“摔伤致右膝关节肿痛、腰背部肿痛并活动受限18天”再次入南部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5日在腰麻下行右膝关节功能障碍CPM锻炼术,并于同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不适随诊;3.卧床休息3月。2016年3月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66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因浩鑫鞋厂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营业资质,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一、原告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居住于本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马家河社区3组;二、罗容,女,2000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碾垭乡龙王坝村3组44号,系原告之女;三、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60元;四、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5282.51元(69583.05元+5699.46元),其中尚拖欠医疗费69583.0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住房出租协议、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晓荣作为厂房的实际使用人、承租人,同时作为“浩鑫鞋业”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未办理营业执照,存在过错。根据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边角料随意堆放堵塞激光下料机的热排风口,导致激光下料机发生故障,引发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亦能够证实其管理混乱,导致火灾发生,进而导致原告罗琼英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秦文生、孙强作为厂房的出租人,将所建农房出租给张晓荣用作开办鞋厂使用,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张强系“浩鑫鞋业”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汪仁华系“浩鑫鞋业”合伙人为由要求张强、汪仁华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强仅是代其父张晓荣参与管理,相应的责任理应由实际出资人张晓荣承担,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汪仁华系“浩鑫鞋业”合伙人,故对原告要求张强、汪仁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发现一楼起火后,采取从三楼沿绳链下滑的方式逃生,作为非专业人员,采取如此逃生方式实属合理,故罗琼英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张晓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秦文生、孙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5282.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42天,其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此项费用合法合理,故其此项费用为2100元(50元/天×42天);三、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为4200元(100元/天×42天);四、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第一次住院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33天、每日20元计算,为66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此项费用,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此项费用为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罗容系农村户籍,事发时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5.18元(9251元/年×3年×12%÷2);七、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2015年10月9日)起至第二次出院后3个月(2016年2月24日),共计138天。原告仅主张4.3个月即129天的误工费,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情况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7836元(50466元/年÷365天×129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九、鉴定费96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按工伤赔偿标准进行,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一次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后续治疗费。根据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于术后一年视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请求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2895.69元,被告张晓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8316.55元,被告秦文生、孙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34579.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伤致残确实存在精神伤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张晓荣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被告秦文生、孙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故被告张晓荣共计应赔偿原告143116.55元,被告秦文生、孙强共计应赔偿原告3577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琼英143116.55元;被告秦文生、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琼英35779.14元;三、驳回原告罗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罗琼英负担727元,被告张晓荣负担911元,被告秦文生、孙强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