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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41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赛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赛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41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柿子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71426029Y。法定代表人:罗思平,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北京赛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商-0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337122000G。法定代表人:李全玥,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赛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北京赛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1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仅支付申请人100000元,尚余310000元未支付。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北京赛林工程有限公司17691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丽审判员 赵严风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