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李东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6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11号。法定代表人:卢俊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俭,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中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俊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东勤,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一审被告李东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5月25日,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曾就本案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起诉。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110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9日,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又起草起诉书,以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理由,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已经裁决的事项又进行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既认可诉争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又主张合同有效要求解除合同,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10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认定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既而驳回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而本案中,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请解除施工合同,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石家��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李 源审判员 郝英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