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宫庆发与李国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庆发,李国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877号原告:宫庆发,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李国翠(未到庭),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原告宫庆发与被告李国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翠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庆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9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8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32488.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4时许,宫庆发驾驶出租车停靠在鸡东县鸡东镇二百道口附近时,遭到李国翠的无理辱骂,宫庆发与之理论时又遭李国翠拳脚相加,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李国翠打伤宫庆发后外逃,后经鸡东县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处理,于2017年8月8日给予李国翠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李国翠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宫庆发与李国翠均系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7月19日4时许,在鸡东县鸡东镇二百道口金爱烧烤店旁,二人因之前拉载乘客一事发生口角,之后李国翠对宫庆发进行殴打,宫庆发受伤后入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983.79元。宫庆发伤后由张丽进行护理,张丽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2017年8月8日,鸡东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李国翠行政拘留7日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宫庆发因民事诉讼需要,复印住院病案支付复印费16元。经宫庆发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宫庆发身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宫庆发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2.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1人护理;3.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宫庆发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由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宫庆发与王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李国翠因琐事与宫庆发发生口角,继而对宫庆发进行殴打,致宫庆发受伤住院治疗,系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宫庆发承担侵权责任。宫庆发要求李国翠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体现的金额确定,即3983.79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即100元×11天=11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20元主张营养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即20元×60天=1200元。宫庆发按照每天200元主张误工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其承租出租车,长年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职业,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确定较为适宜,即48576元÷365天×90天=11977.64元。宫庆发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具体的收入数额,其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认定护理人员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宫庆发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按照每人每天80元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即80元×30天=2400元。宫庆发因护理人员自居住地往返于医疗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到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李国翠将宫庆发殴打致伤,且在诉讼之前未进行有效赔偿,宫庆发因诉讼、司法鉴定需要复印住院病案支付费用16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国翠赔偿宫庆发医疗费3983.7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977.6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病案复印费16元,合计20977.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宫庆发已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李国翠负担。宫庆发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李国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 记 员 柳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