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述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述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述全,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修水县人,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修水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述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述全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晚,卢某看见其妻子胡某和被告人朱述全在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民政局门口见面,即认为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上前抓住朱述全的衣服。后朱述全、卢某二人互相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朱述全将卢某推倒在地,造成卢某左肘关节脱位。经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述全抓获归案。归案后,朱述全对被害人卢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述全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述全在与他人互相扭打过程中,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述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