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好奎与杜永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好奎,杜永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再2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好奎,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晶吉市。由穆棱市下城子镇三道河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永欣,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审上诉人张好奎与原审被上诉人杜永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黑10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好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原审被上诉人杜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好奎申请再审称,2013年10月8日,苏琰杰找到张好奎要求吊运佛像,劳务费7500元,张好奎与苏琰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吊运佛像时,苏琰杰安排技术员用棉被将佛身全部包裹,钢丝绳断裂的原因是佛像生产制作时就存在安全隐患,预留吊点不在同一条平衡线上,偏差了30度左右,致使钢丝绳无法均衡用力,因此,苏琰杰应承担全部责任。杜永欣不是佛像的实际捐赠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供的发票中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均为空白,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涉案佛像有关联性,应当驳回杜永欣的起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赔偿张好奎的经济损失。杜永欣辩称,佛像是杜永欣和同学捐赠的,捐赠了一个塔和佛像,共700万元,杜永欣的同学拿的多,杜永欣拿的少。苏琰杰是负责建寺院的,张好奎负责拉运佛像却给损坏了,银行打款有记录。本院再审认为:杜永欣在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6日执行笔录中称“这个佛像事实上是我同学潘大明捐的,我给代理办理的”,在再审庭审中,杜永欣称“案涉佛像是其和同学潘大明共同捐赠的”,重审时应审查杜永欣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好奎称是苏琰杰让其吊运佛像,并负责结算,在吊运过程中由苏琰杰和他的技术人员捆绑的,张好奎是按照苏琰杰的指挥操作的,杜永欣没有直接雇佣张好奎。一审法院认定杜永欣方与张好奎方达成安装协议的事实不清,应通知苏琰杰参加诉讼,并查清其在吊运佛像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关于案涉佛像的价格问题,杜永欣称在购买塔和佛像时未对案涉佛像的价格进行单独约定,在一审时提交的票据是其与张好奎发生纠纷后补开的,现案涉佛像在林口县莲花寺使用,故原审仅依据票据认定案涉佛像的价格为60万元依据不足,应查清案涉佛像是否具有修复价值后,依法确定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牡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及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张好奎预交的(2014)牡民终字第266号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姜 山审 判 员  卢文丽审 判 员  黄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晓行书 记 员  杨海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