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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林江锋与祝正康、大冶祥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锋,祝正康,大冶祥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460号原告:林江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春松,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正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能,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祥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茗山乡中门村。法定代表人:柯昌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雄雕,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江峰诉被告祝正康、被告大冶祥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松、被告祝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能、被告大冶祥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雄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江峰诉称,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在第一被告经营的经销店购买了烟花爆竹等年货。同年2月8日12时许,原告在家燃放烟花爆竹时被劣质烟花炸伤右眼,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右眼炸伤后,右眼球破裂,右眼眼睑裂伤,经手术眼内容剜除。经大冶泓法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伤后休息6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30天。因原告购买的劣质烟花是第二被告生产。原告伤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万元,鉴定费亦为第一被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67939.5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经营企业有关证照;3.祝正康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大冶祥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有关证照;5.烟花照片;6.病历;7.医疗发票;8.住院费用清单;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11.交通费票据。12.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送货的证据复印件。被告祝正康辩称,2016年12月8日原告家人在我经销店购买了烟花爆竹等年货。2017年2月8日,原告称在家燃放烟花炸伤右眼,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经销店所卖烟花系被告大冶祥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故原告受害损失应由烟花生产者即第二被告赔偿,被告祝正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正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冶市祥盛花炮厂0005428号的记账单;2.原告受伤后垫付治疗费4万元的收条;3.原告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2400元。被告大冶祥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辩称,原告右眼受伤,称系祥盛公司生产的劣质烟花燃放时造成,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右眼受伤后第一时间到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的《眼科住院志》载明:原告右眼受伤系鞭炮炸伤,而不是烟花。2.原告所诉涉案烟花并无证据证明系祥盛公司生产,亦无证据证明烟花存在质量问题。3.即便如原告所说右眼受伤,不能排除系原告燃放方法不当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林江峰的诉讼请求。被告祥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2.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3.关于近期烟花爆竹企业安全检查情况通报;4.检验报告;5.烟花照片5张;请法庭比较原告和被告提交的照片的区别。“精品祥盛”字体的大小、颜色等;6.录音证据(已刻录关盘,附文字整理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原告林江峰因在家燃放烟花爆竹,导致右眼受伤。当天入住湖北省人民医院眼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2.右眼眼睑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右眼眼睑清创缝合术+眼内容物剜除术”手术治疗。2017年2月23日,原告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属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祝正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并垫付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右眼被烟花炸伤,系烟花质量存在问题,该烟花的销售者是被告祝正康、生产者是被告大冶祥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造成右眼受伤的损失合计267939.52元。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对涉案烟花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9月12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评审结果通知,因原告未提供需要鉴定的样品实物,故不予以受理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问题。本案原告右眼受伤认为系被告祝正康销售、被告大冶祥盛公司生产的烟花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故而认为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庭审查明,原告确因烟花爆竹炸伤右眼并进行了住院手术治疗,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涉案烟花样品,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进行专业鉴定,从而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江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