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建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成,王秋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沪0112民初23221号原告:朱建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元,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成与被告王秋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的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王秋元、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8,540.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3,360.5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秋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王秋元驾驶赣D5XX**轿车行驶至浦星公路联航路时,与驾驶沪A9XX**警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秋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秋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王秋元驾驶牌号为赣D5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联航路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朱建成驾驶的沪A9XX**警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秋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疗,其中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8,202.5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307元及滴眼液费用30.95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建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外伤,后出现阵发性眩晕,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秋元驾驶的赣D5XX**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其公司不赔付,但约定其公司赔偿直接损失,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秋元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秋元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8,202.55元。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4、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院酌情确定300元。5、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6、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亦予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故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2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8,802.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35,802.5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5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1,302.55元),被告王秋元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建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802.55元;二、被告王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