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兴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华,男,1978年7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2017年5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2017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兴华酒后到兴义市则戎乡硐村安置区黎某家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杨兴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兴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兴华酒后到兴义市则戎乡硐村安置区找前女友黎某,见被害人张某在黎某家中,于是怀疑张某与黎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杨兴华用菜刀将张某头部砍伤、手指咬伤。经鉴定,张某头部损伤造成的头皮创、枕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枕叶脑挫裂伤、左枕部急性硬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民警在黎某家将杨兴华抓获。在诉讼过程中,杨兴华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2、扣押物品决定书证实:民警依法扣押龙健牌不锈钢菜刀一把,规格27.5,广东阳江制造。3、户籍证明证实:杨兴华生于1978年7月5日等基本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6日23时许,民警在兴义市则戎乡硐村安置区黎某家将杨兴华抓获,并扣押龙健牌不锈钢菜刀一把。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公安局机关于2017年4月5日到兴义市司法局则戎司法所调取人民调解协议,黎某与杨兴华原系同居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因同居期间析产发生纠纷,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黎某支付杨兴华人民币1万元。6、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实:张某因伤于2017年3月7日至3月23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张某受伤部分照片。7、协议、谅解书证实:张某与杨兴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张某对杨兴华的行为表示谅解。8、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我原来跟杨兴华谈过恋爱,2016年6月就分手了。2017年3月6日晚上,张某在我家玩,23时许,我听见杨兴华在我家楼下敲门喊,我想他应该是喝酒了就没有理他,张某在窗子边看杨兴华走了没有,这是杨兴华拿起菜刀冲过来从后面给张某头上两刀,我和张某就来拖他的刀,杨兴华还咬了张某右手拇指一口,菜刀被张某抢了过来,杨兴华说张某跟我有关系,他还准备从二楼窗子跳下去被我们拉住,我就打电话给我姐夫曹永发让他报警,过一会,民警就到我家把杨兴华带走了。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7年3月6日晚上,我在则戎乡硐村安置区女朋友黎某家玩,23时许,听见楼下有人喊黎某,黎某说杨兴华可能喝醉了,就没有理他,于是我在窗子边看他走了没有,突然客厅的灯就亮了,杨兴华拿起把不锈钢菜刀朝我冲过来,对着我就砍,因为我背对着他,刀就砍刀我的后脑壳上,我转过来抢他的刀同时相互挽起来,黎某也过来拖刀,我的右手无名指还被杨兴华咬了一口,我们好不容易把刀拖过来,杨兴华想从二楼窗子跳下去,被黎某拉住,黎某就打电话给他姐夫报警,民警来黎某家把他带走。事后我们才知道杨兴华是从一楼的后窗户翻进来的,菜刀是在一楼的厨房拿的。11、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头部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右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头部损伤造成的头皮创(累计长10.5cm)、枕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损伤造成的左枕叶脑挫裂伤、左枕部急性硬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损伤造成的右手指中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则戎硐村安置区西化角第二排第一户,中心现场位于黎某家二楼客厅,客厅北侧摆放转角布艺沙发,沙发零乱,沙发后方为楼梯口,在沙发正前方有大量点滴状血迹,血迹中央有龙健不锈钢菜刀一把。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兴华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兴义市则戎乡硐村安置区黎某家中。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持刀砍伤自己的人。6号照片系杨兴华。15、被告人杨兴华的供述:2017年3月6日23时许,我一个人到则戎乡硐村安置区找黎某,她是我以前的女朋友,我给她送鼻炎药,在她家楼下我先打电话给她不接,喊也没有人答应,但是看见她家二楼的灯是亮的,我觉得应该有人在她家,我就从她家一楼后面的卫生间窗子翻进去,先在一楼的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当我走到二楼客厅看见张某在她家窗子边站着,走过去就用菜刀砍了张某脑壳上两刀,我说我们分手的原因是奸夫淫妇搞的家庭不和。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杨兴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杨兴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杨兴华从轻处罚。杨兴华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庆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