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慧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慧强,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万丽娟、娄志坚,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慧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冰、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慧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慧强翻墙进入被害人程某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岗庄村的院内,并通过撬窗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因无贵重物品而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杨慧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杨慧强未盗取任何财物;2、被告人有坦白行为;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杨慧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慧强翻墙进入被害人程某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岗庄村的院内,并通过撬窗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因无贵重物品而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慧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7]第89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杨慧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慧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慧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慧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慧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慧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