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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发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发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2718号原告:东莞市发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岭南大道106号亿方慧谷科技园A1栋贰楼。法定代表人:黄松生。被告:东莞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桥蛟中路178号E栋二楼B。法定代表人:万秋香。原告东莞市发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发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发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3.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9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9月11日为3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箱,原告依约送货,因被告自身没有按照样箱好的材料订货而导致纸箱塌陷,因此被告就赖给原告,就此拒绝支付原告第二批货物的货款,当初做货的时候原告已向被告说明过所提供的样箱材质是很好的,但被告最后还是选择用便宜的材质做货,导致最后的问题出现。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东莞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送货单显示其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货4284元,送货单上载明客户为被告,同时载明了订单号码、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潦草签名,原告称其签名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供原告与名称为“悦龙电子”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就货物的材质进行过沟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但被告尚有货款4283.7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东莞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潦草签名,原告称其签名为被告的员工,被告无相反证据提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货,货款总金额为4284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但被告尚有4283.70元未付,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无付款证据提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8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83.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发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83.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法官助理吴丹盈书记员 书记员王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