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根根与朱小毛、胡友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根根,朱小毛,胡友弟,万伟平,徐涛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739号原告邓根根,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邓明辉、胡鸽均系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毛,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住南昌县,被告胡友弟,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国香,女,系胡友弟之妻。被告万伟平,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住南昌县,被告徐涛涛,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南昌县,原告邓根根诉被告朱小毛、胡友弟、万伟平、徐涛涛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和同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辉、胡鸽;被告胡友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徐国香;被告朱小毛、徐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伟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根根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等人因共建私人综合楼,与原告签订《房屋建造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楼,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该楼原为建四层,因被告等人未办妥承建手续而只能建三层,造成原告为建四层准备的水泥、人工、及其它建材的浪费,浪费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邓根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借故拖欠人民币347548不付,其中朱小毛拖欠人民币66579元;胡友弟拖欠人民币106282元;万伟平拖欠人民币70817元;徐涛涛拖欠人民币103870元。原告邓根根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754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小毛辩称:面积只有530平方米,不是570平方米;小房子人民币10000多元认可,但门窗是自己做的。被告胡友弟辩称:1、所建房屋面积无异议;2、小房子只做了基础,收工程价款人民币15000元,作价过高,无证据;3、未做第四层浪费了材料摊派的人民币28072元不承担;4、原告没有做门窗、防水,现浇有裂缝;另外原告用了其红砖等建筑材料,应该抵扣工程款等。被告万伟平未答辩。被告徐涛涛辩称:1、未做第四层造成的损失不认可;2、诉欠金额103870元不认可,没那么多;3卫生间漏水等。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小毛、胡友弟、万伟平、徐涛涛均有南昌县武阳镇服装厂宿舍,并与其他五户(已撤回起诉)宿舍临街相邻。2012年8月16日,南昌县政府发布了南政办抄字【2012】127号抄告单,同意对九户住房进行危房改造,按照原址还建3层。于是九户联合将还建房发包给原告邓根根承建,2012年8月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建造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四层),每平方米以人民币700元计价,包工包料;施工用灌车水泥,每层由被告负责人民币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门窗、楼梯扶手等建材的规格。因为县政府只批准还建三层,故无法继续做第四层,原告邓根根施工完成三层工程后便结束。同时查明: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对帐,协商一致,被告朱小毛于2017年9月4日出具欠条,共计欠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胡友弟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欠条,共计欠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万伟平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欠条,共计欠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均无异议。2017年10月18日,原告邓根根放弃未做第四层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2017年10月23日,原告邓根根与被告徐涛涛达成协议,由被告徐涛涛支付人民币38000元给原告邓根根,双方结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邓根根于2017年10月18日,撤回对杨实明、邓金明、邓任平、黄细成、万小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根根提供的《房屋建造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建房设计图纸、双方协商后被告朱小毛、胡友弟、万伟平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抄告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的《房屋建造施工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经核算,协商一致:被告朱小毛支付原告邓根根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结清;被告胡友弟支付原告邓根根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结清;被告万伟平支付原告邓根根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结清;被告徐涛涛支付原告邓根根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结清,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共同诉讼案件,诉讼标的互不相关,原告邓根根撤回对杨实明、邓金明、邓任平、黄细成、万小华的起诉,并不增加其他被告的负担。故原告邓根根撤回对杨实明、邓金明、邓任平、黄细成、万小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邓根根放弃未做第四层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小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根根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限被告胡友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根根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限被告万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根根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限被告徐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根根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4元,由被告朱小毛透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胡友弟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万伟平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徐涛涛负担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邓根根负担人民币7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杜淑女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