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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蔡欣欣与林月理、邱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欣欣,林月理,邱宗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598号原告:蔡欣欣,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旭,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理,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宗炎,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欣欣与被告林月理、邱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理、邱宗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月理、邱宗炎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判决林月理、邱宗炎支付蔡欣欣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林月理、邱宗炎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月理与蔡欣欣是朋友关系,林月理因生活、生意之需多次向蔡欣欣借款并出具借据交由蔡欣欣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4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本金林月理均已收讫。同时林月理承诺如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则应承担蔡欣欣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本案律师费用为5000元。林月理与邱宗炎系夫妻关系,林月理借款时间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月理、邱宗炎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蔡欣欣经多次催讨债务,林月理、邱宗炎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林月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邱宗炎辩称,1、邱宗炎不认识蔡欣欣,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邱宗炎是在收到传票之后才知道的。2.林月理并未将所借款项24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如果成立也是林月理的个人债务,与邱宗炎无关,蔡欣欣将邱宗炎作为共同被告诉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月理长期嗜赌成性,且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常关系,林月理与邱宗炎长期分居,林月理所借款项明显超出夫妻正常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邱宗炎无需承担还款责任。3、蔡欣欣诉称林月理为了生活和生意的需要向蔡欣欣借款不符事实,林月理根本没有做过任何生意,邱宗炎家中的全部收入来源均来自邱宗炎捕鱼的收入,没有做过其他生意。4、林月理所借款项完全可能是其个人道德败坏及借给其他人所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蔡欣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蔡欣欣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林月理、邱宗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林月理、邱宗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一份、存款明细账二份、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证明林月理累计向蔡欣欣借款24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蔡欣欣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定如下:因林月理、邱宗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蔡欣欣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15日,林月理、邱宗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12日,林月理出具借据一份交由蔡欣欣收执,该借据载明:截至2017年3月12日止,经双方核对,借款人林月理因生活、生意之需累计向蔡欣欣借款本金2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未能偿付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上述借款出借人已全部汇入林月理账户。2017年7月7日,蔡欣欣对林月理、邱宗炎提起诉讼,蔡欣欣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欣欣与林月理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林月理向蔡欣欣借款240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林月理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林月理、邱宗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月理、邱宗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林月理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月理、邱宗炎应当共同偿还。邱宗炎抗辩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能成立。林月理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蔡欣欣请求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自出具借据之日即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蔡欣欣要求林月理、邱宗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蔡欣欣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系蔡欣欣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约应当由林月理、邱宗炎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林月理、邱宗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月理、邱宗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蔡欣欣借款2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林月理、邱宗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蔡欣欣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林月理、邱宗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邱金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灿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