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高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高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102#。主要负责人:曹鹤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多处修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部分驾驶人名字均为后添加的,事故时间也进行了修改。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刘彬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肖继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首先应当由肖继银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况且其损失并未超出对方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肖继银一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彬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情况下,按照交通运输业支持其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一审与交警部门进行了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因此,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基本事实。在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所有人没有放弃对对方车辆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在赔偿车上人员损失后依据合同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并且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刘彬具有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资质,并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车辆,因此,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48306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并以该运输队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12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冀J×××××的车辆挂靠在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并以该运输队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6500元,不计免赔覆盖该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31.9公里处与案外人肖继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彬因伤急救产生急救费600元。同日,刘彬按照交管部门的指定,到黄骅神农居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人(8月5日至8月14日)等,伤者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125.4元。2016年8月16日,刘彬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662.8元。2016年10月27日,黄骅神农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的对刘彬的伤情的处理意见为:收住院治疗,休息15日。被上诉人赔偿刘彬医疗费6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024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286元,刘彬出具收条并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当事人双方选定的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号牌号码为冀J×××××的车辆损失数额为84495元、冀J×××××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2610元。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均认可本次事故中的各项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支付,并表示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赔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可以证明号牌号码为冀J×××××的车辆损失数额为84495元、冀J×××××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261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均认为评估数额不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双方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因自行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拆解费、评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支付的该41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刘彬因事故入院治疗,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据医疗费票据对刘彬进行赔偿并无不妥,该6388.2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医嘱,刘彬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因刘彬并未向被上诉人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故被上诉人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公司标准向刘彬赔偿护理费并无不妥,刘彬住院9天,经计算陪护费数额应为39494÷365×9=973.8元;刘彬住院9天,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要求休息15天,共计24天,刘彬在该24天内无法正常工作,无法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故被上诉人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公司标准向刘彬赔偿24天误工费并无不妥,经计算误工费数额为91640÷365×24=6024元;刘彬往返于天津、黄骅就医、复诊,被上诉人赔偿其交通1000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赔偿刘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900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赔偿刘彬上述费用15286元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97105+4100+15286=116491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将自有的涉案车辆挂靠在南皮县顺诚汽车运输队、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并以前述车队的名义投保,前述车队同意被上诉人自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赔款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赔款的情况下将赔偿款给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116491元进行赔偿。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164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16491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鉴定费4850元,合计648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修理费发票11张,证明被上诉人支出冀J×××××车辆维修费84495元,冀J×××××车辆维修费1261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日期虽有修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刘彬为添加形成,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栏载明刘彬,并未有修改痕迹,前述修改添加并不影响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性。刘彬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属于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被上诉人在向事故司机刘彬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据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与前述赔付刘彬的相关费用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