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1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平武县人民法院与王发民追缴违法所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151号之二移送法院:平武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申东,该院院长。被执行人:王发民,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住平武县锁江羌族乡。本院在执行刑庭移送追缴王发民违法所得[(2017)川0727刑初1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应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均未按期履行。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依法拍卖了罚没被执行人王发民所有的轿车一辆,买受人敬文东以51705.60元的价格竞得,本院将拍卖所得金额全部上缴至平武县财政局。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及其他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向平武县看守所和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调查,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