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史午析与尚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午析,尚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168号原告:史午析,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被告:尚小艳,女,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史午析诉被告尚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午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午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尚小艳在永济市北郊开办的上海娱乐城打工,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尚小艳找原告借款,并愿意按月息2分至5分支付利息,原告碍于情面于2015年6月向被告出借12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10月29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2015年11月29日归还,如归还不了,用家房做抵押。随后不久被告将娱乐城关闭,关闭时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同时还欠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但均未有果,故诉至法院。尚小艳未予答辩。原告史午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午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款人:尚小艳归还时间2015年11月29号如归还不了用家房做抵压2015年10月29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被告尚小艳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尚小艳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至5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000元工资的诉求,因该项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权益。被告尚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史午析12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7年7月3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午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尚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