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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禹州市中实置业有限公司、张照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中实置业有限公司,张照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3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中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画圣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连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照奇,男,生于1967年6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州市中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照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实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锋,被上诉人张照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杰、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实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债权转让不成立。夏都裕桦园5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中实公司与宏达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王建义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收条加盖有“禹州市宏达建筑公司裕桦园5号楼项目部”的印章,王建义只是经办人,不是收款人。原审法院认为:“王建义参与了夏都裕桦园5号楼的施工建设,王建义在被告中实公司有债权100万元”明显错误。宏达公司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张照奇2014年1月6日交给中实公司,暂收条记载了中实公司接受收条的事实。至今宏达公司未通知中实公司100万元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张照奇,依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宏达公司出具的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会计的入账凭证,收条不能作为债权转移的合法证据适用。二、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所附条件视为成就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附条件成就,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张照奇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债权转让事实清楚且已成立并生效。1、一审判决认定王建义对上诉人原享有100万工程款债权是正确的。第一,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暂收条》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连宪军书写,且加盖有上诉人公章,该证据明确记载:“暂收王建义工程款收据壹佰万元整,此款属张照奇款…”。该证据明确显示王建义对上诉人原享有100万元的工程款;第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夏都裕桦园5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首部施工单位明确显示为: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王建义,该证据也证实了王建义是夏都裕桦园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且享有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条也明确记载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人是王建义。以上证据均客观记载互相印证了王建义对上诉人曾经享有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王建义系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王建义的身份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客观证据记载不一致。第一,上诉人一审中表示王建义是夏都裕桦园5号楼的项目经理,但答辩人当庭指出,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记载,冯明杰才是5号楼的项目经理;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示王建义是5号楼的经办人,但是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明确显示收款人是王建义,若王建义不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不可能书写“王建义工程款”、“收款人王建义”的书面证据,这些都是上诉人所不能合理解释的。二、答辩人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庭的保护。1、上诉人一审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条件不成就。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债权转让条件不成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证明责任由答辩人承担明显颠倒是非。上诉人的表述通俗含义是仅仅可以凭借口头陈述就可以一直拒绝偿还答辩人相关债权,且答辩人的债权就永远不会实现;答辩人对宏达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所谓决算问题是不知情的,而且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以及其他义务,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以其与宏达公司之间纠纷约束答辩人不能成立。本案明显是王建义与答辩人、上诉人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这和上诉人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名义建筑施工纠纷明显分别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与宏达公司不存在本质上的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以其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来约束答辩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偿还100万元债务的义务。第一,在债权转让当时,三方当事人对转让的债权数额是有明确约定的,上诉人法人代表亲自书写收到王建义100万元工程款收条,此款属张照奇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4、根据诚实守信原则,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夏都裕桦园5号楼已于2014年12月26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距今已2年半有余,上诉人已经占有并使用夏都裕桦园5号楼达两年多,所使用的的工程也是合格工程,根据5号楼的商品房也基本全部出售完毕,客观的说,上诉人是本案建筑工程的最大受益方,其应当将拖欠原属于王建义的工程款依约偿还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明显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照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8日,建设单位禹州市中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施工单位禹州市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夏都裕桦园5号楼),合同正文首页首部建筑单位为禹州市中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施工单位为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王建义(以下简称乙方),合同尾页(第十四页)落款处,甲方处加盖禹州市中实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处连宪军签名,签订代表处屈俊伟签名,乙方处签注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处冯明林签名,签订代表处王建义签名。合同第一部分为“工程概况”;第二部分为“工程工期”;第三部分为“工程质量的管理”;第四部分为“工程价款与支付”,其中第一条约定5号楼建筑面积12641.32平方米,包干总价款为960.74万元,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随工程进度支付,约定“工程竣工三个月后七天内付合同总造价的10%”(至此已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期时一周内退还。另约定:本工程施工中有增减部分的,乙方按规定编制结算送甲方审核,办理结算手续;第五部分“双方的职责和义务”。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中实置业公司收到王建义收条一张,内为:“今收到夏都裕桦园五#楼建房工程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收款人王建义2013年12月31日”,该收条加盖“禹州市宏达建筑公司裕华园5号楼项目部”印章。2014年元月6日,被告中实置业公司为原告张照奇出具暂收条一张,内容为:“暂收条,暂收王建义工程款收据壹佰万元整,此款属张照奇款,等工程款决算后才能生效,中实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6日。”暂收条加盖“禹州市中实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该工程即夏都裕桦园5号楼实际建筑面积为13686平方米,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备相关部门签字盖章,并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逝,为追要转让债权,原告诉至该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081民初16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待售的房屋两套等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夏都裕桦园5号楼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提交的“暂收条”一系列证据证明王建义参与了夏都裕桦园5号楼的施工建设,王建义在被告中实置业公司有债权100万元,王建义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照奇得到了中实置业公司的认可,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债权转让所附条件是否成就,该院认为该项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且工程量增加1044平方米,工程款增加79万余元,工程款增加的是被告对施工方应负担的债务的额度,不影响原告行使债权,工程验收且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后,被告应给付施工方全部的工程款,故债权转让所附条件应视为成就。根法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禹州市中实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照奇转让的工程款100万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下新证据,证据1:建筑安装承包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389610.4元;证据2:增值税发票五张,收据46份。证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9095815元。证据3:确认书一份,补充文件一份,工程吊段划分蓝表一份,工程议标文件一份,借条及收条13份。证明:上诉人应扣宏达公司材料款503148元。证据4:宏达公司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清单一份。证明:宏达公司应承担的完工的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共计5036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为:全部都不是新证据。证据1恰恰证明了王建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中标人的承诺均是王建义签字。证据2同证据1,无论是发票还是收据中均显示的是王建义,而不是宏达公司。证据3与本案无关。2013年4月17日的借条中其有王建义出具,由中实公司的连宪军批阅同意借支,该证据也证明了王建义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路面工程的统计表其中涉案工程的联系人是王建义。证据4是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之间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转让的工程款1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且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上诉人应支付施工方全部的工程款,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所附条件应视为成就,并无不当;另外,在2014年元月6日的《暂收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照奇双方已确认转让债权为100万元,双方之间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该债权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债权转让的数额并不确定,应以决算后的数额为准,实际只欠工程款84551.11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中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