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红强与河南九鸿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强,河南九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473号原告赵红强,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金凯、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九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林,任总经理。住所地:尉氏县尉州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郭永军,男,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红强与被告河南九鸿置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强及委托代理人金凯、李继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初,被告宣传其名下的建兴鸿郡规划的有别墅,原告就到建兴鸿郡售楼部了解情况,售楼部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共规划了五排别墅,每排五家,共二十五家,楼层地上两层半,有地下室,地下室算送的,每平米大概6000元左右,预计价款250万元左右。201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兴鸿郡认购定单》,并交了50万元的定金,确定了别墅的位置在第四排东户。定金交过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但没有盖别墅,而且连预售许可证也没有取得,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兴鸿郡认购定单一份。2、建兴集团收款收据一份。3、建兴鸿郡广告宣传页二张。4、被告售楼部沙盘模型照片二张。5、原告与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6、证人李某、韩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7、证人韩某、孔某、胡某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词。8、其他人在被告处的认购定单一份。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认购订单及原告向被告交的定金,是双方对购买房的定金进行的协议和收取,该协议是房屋买卖契约合同或定金合同,该协议具备预约合同或定金合同的特征。2、该认购定单没有约定该协议具体履行时间,也没有对房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付款方式、总价款、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签订商品房的具体日期、水、电、气交付承诺、办理产权登记时间及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进行约定。这些实质内容都需要待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一步协商明确,因此该认购定单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是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而是原、被告双方的购房买卖预约合同或定金合同。综合以上两点,本案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只针对原、被告约定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它是为签订新的《购房合同》做准备的。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兴鸿郡认购订单一份。2、土地使用证一份。3、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4、别墅建设审批图纸一份。经审理查明,建兴鸿郡楼盘位于尉氏县××大道与北街交汇处向北50米处,该楼盘是由建兴集团旗下的被告河南九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是一个集多层、小高层、高层、别墅为一身的多功能社区。从2016年开始,被告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对外作宣传销售活动,并在其售楼部制作了沙盘模型,在沙盘模型上标注有高层、小高层、别墅等,其中15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19号楼标注为别墅。2016年10月7日,原告到被告建兴鸿郡售楼部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定单,认购了被告的18号楼东1号房屋,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认购定金50万元人民币。该房屋认购订单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7日内,前往建兴鸿郡营销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全部房款(或首付款),同时乙方(原告)已付定金在双方签署合同时自动转为房款(定单与定金收据一并方可生效)。之后,被告的别墅区工地工程一直没有动工,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尉氏县规划部门目前尚未为被告的18号楼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了定金条款,原告并按认购书的规定缴纳了定金,符合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法律特征,故该认购书的效力自其交付定金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执行认购书的过程中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是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权预售商品房,该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订单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只针对原被告约定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该合同是为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做准备的,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等理由,因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九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红强返还定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河南九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