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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呈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创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呈星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市创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姜安生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282号原告:宝鸡呈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晓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秋芳,女,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创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姜安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鹰,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安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建波,男,汉族。原告宝鸡呈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创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姜安生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秋芳、李昊;被告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鹰、被告姜安生委托代理人牛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代理销售房屋产生的相关税费411122.28元及加装门面房大门费用34000元,合计445122.28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创鑫公司为联合开发呈星佳苑小区房地产项目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一份,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书2份以及和解协议书1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该项目建成的房屋部分返还给被告创鑫公司,后双方又协商由原告代理被告创鑫公司销售房屋,被告创鑫公司也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由被告创鑫公司承担“实际出售发票金额12%的税金”,“如果开票金额经有关部门审查金额偏低,我司愿意以重新认定的金额补交新增部分税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创鑫公司代售房屋9套,销售金额3426019元,按被告创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创鑫公司应承担税金为411122.28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加装门面房大门两樘,花费34000元。上述税费及加装费用合计445122.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创鑫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创鑫公司拒绝支付。现被告创鑫公司已歇业,未开立银行账户,被告姜安生作为被告创鑫公司的股东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返还的房屋销售款,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姜安生应对被告创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创鑫公司辩称,其只承担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套房的税费,其余7套房屋均用于安置被告创鑫公司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书、和解协议的约定不应支付相关税费。被告姜安生辩称,被告姜安生系被告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创鑫公司收取房款系职务行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创鑫公司的财产和被告姜安生的个人财产混同,被告姜安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提交了证据,并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在卷为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创鑫公司为甲方,达成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其中第四项约定:1、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完成综合楼建设任务后,双方约定:以综合楼总面积3000平方米计算,其中900平方米房产的全产权归甲方所有,剩余部分房产的全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如楼房建筑总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以上,超出部分按全产权15%归甲方所有,85%归乙方所有;2、具体分割办法是:一层商业用房三分之二归甲方所有(东北面),三分之一归乙方所有(西南面),其住宅用房甲方居中垂直分配。2011年6月27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创鑫公司(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协议》第四项变更为:1、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完成综合楼建设任务后,不论开发面积多少,乙方均需一次性返还甲方900平方米房产(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240平方米为一楼营业房(含楼梯公摊面积)。营业房上部除垂直分配的住宅外,须另外调整给甲方一套营业房上部住宅(面积包括在900平方米房产内);2、甲方不再承担开发手续过程中任何费用;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创鑫公司就联合开发的呈星佳苑商住楼分配方案及被告创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等事宜签订《和解协议书》表明,被告创鑫公司委托原告代售房屋,同时约定,原告代售房屋发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创鑫公司承担。2016年3月17日,被告创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表明,以原告名义代售给客户的房产(属于原告返还给被告创鑫公司的房产),被告创鑫公司愿承担实际出售发票金额12%的税金,待售完后一并结算给原告,若开票金额经有关部门审查金额偏低,被告创鑫公司愿意以重新认定的金额补交新增部分税款。嗣后,原告与被告创鑫公司就税款承担问题产生争议,遂成纠纷。再查,2016年9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创鑫公司诉原告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创鑫公司请求撤销其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本案受理后认为该份《承诺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对创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创鑫公司的诉请。创鑫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又查,原告依据《联合开发协议》以及后期《补充协议书》约定,返还被告创鑫公司住宅面积660㎡,返还商铺240㎡,涉及住宅六套,商铺三套,共计涉及9位买受人,均由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票总金额为3426019元,按12%计算的税费为411122.28元。再查,被告创鑫公司已歇业,已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且没有银行账户。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创鑫公司返还的房屋款及其它应收款均由被告姜安生个人收取(收取款项超过50万元),被告姜安生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创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创鑫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为被告创鑫公司代售的房屋应为几套。依据被告创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代售指的是以原告名义代为销售的房屋,销售的客户不论是否为被告创鑫公司的职工,只要以原告名义出具了发票,都应认为是一种代售行为。被告创鑫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确定的返还房屋的具体分配对象认为代售房屋为两套,与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的以原告名义代售(属于原告返还房产)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原告名义代被告创鑫公司销售的房屋为九套,开票总金额为3426019元,按12%计算的税费为411122.28元。原告诉请被告创鑫公司支付该税费411122.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创鑫公司支付加装门面房大门费用3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该项请求,被告创鑫公司亦不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姜安生在被告创鑫公司歇业期间,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应收款项,且收取数额已超过411122.28元,被告姜安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款项已入被告创鑫公司账务,其行为意在为被告创鑫公司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姜安生依法应对被告创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创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呈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房屋产生的相关税费411122.28元。二、被告姜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呈星置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宝鸡市创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姜安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人民陪审员  薛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