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普林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海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普林工业园有限公司,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海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黄久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普林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黑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桂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庆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许家棚村。法定代表人:黄久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久林,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十堰普林工业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海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黄久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十堰普林工业园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5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被告黄久林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海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黄久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贷款人即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故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十堰普林工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承霖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