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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旭,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司机,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旭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郭旭向刘某谎称其领导苗某已答应借钱给他,但因苗某工作忙,让刘某先行垫付,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遂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建设银��向郭旭提供的银行卡中汇款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郭旭在逃后于2017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旭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苗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郭旭向刘某谎称其领导苗某已答应借钱给他,但因苗某工作忙,让刘某先行���付,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遂在本市船营区建设银行长春路支行向郭旭提供的银行卡中汇款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郭旭在逃后于2017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旭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且经庭审质证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旭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郭旭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秀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