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9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滨滨与王曼娜、林振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滨滨,王曼娜,林振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9112号原告:张滨滨,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曼娜,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振展,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滨滨与被告王曼娜、林振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滨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曼娜、林振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滨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曼娜、林振展连带清偿原告张滨滨借款337680元及利息1139.67元(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曼娜向原告借款33768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因需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王曼娜、林振展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王曼娜、林振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曼娜因需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张滨滨借款337680元,由被告王曼娜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林振展与王曼娜于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振展与王曼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滨滨与被告王曼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王曼娜返还借款3376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滨滨请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是发生在王曼娜、林振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振展并未举证证明王曼娜所得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主张或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王曼娜尚欠原告张滨滨借款337680元及相应利息,该债务属于王曼娜、林振展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曼娜、林振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曼娜、林振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滨滨借款337680元,并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滨滨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5元,减半收取计3182.5元,由被告王曼娜、林振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青速录员 翁萍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