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3执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与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哈密市五堡乡天阔干鲜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周杰,王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7103执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917999-X,住所地:哈密市。负责人:唐英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建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哈密市五堡乡天阔干鲜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200682735732W0-1,住所地:哈密市。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周杰,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执行人:王秀华,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与周杰、王秀华、哈密市五堡乡天阔干鲜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新7103民初2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圆圆审判员 宋 瑾审判员 燕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大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