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7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山林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云,杨红革,董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异108号案外人高山林,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申请执行人XX云,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杨红革,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执行人董巍,女,1970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本院在执行XX云与杨红革、董巍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中信执字364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7执1333号]过程中,案外人高山林对登记在杨红革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山林述称:2017年4月9日,法院作出(2017)京0107执1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杨红革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查封。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房屋属于我与杨红革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执行的应当是杨红革个人所欠债务,与我无关;法院查封房屋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登记在杨红革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查封。经查:2017年3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作出的(2017)京中信执字364号执行证书已生效,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董巍、杨红革;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责任范围:董巍、杨红革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XX云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北京中信公证处作出了(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117620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上载明的内容:借款人为董巍、杨洪革,出借人为XX云,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借款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中有关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北京中信公证处审查后赋予了前述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又查明,董巍、杨红革未履行到期债务,XX云于2017年3月30日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中信执字36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4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红革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一套。异议人高山林自述其与杨红革系夫妻。本院认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中信执字364号执行证书已生效,杨红革是(2017)京0107执1333号执行案件的债务人,至今杨红革尚未履行本案债务,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红革名下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一套,该执行措施系控制性而非处分性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高山林对登记在杨红革名下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解除查封,于法无据,对其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山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武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