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汪某1、汪某2等与汪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496号原告:汪某1,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汪某2,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汪某3,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汪某4,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5,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与被告汪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汪某4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其为原告。本院对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原告汪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文君,被告汪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按父母遗嘱继承座落在嵊州市(房产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和402室(房产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二套房产(包括车棚);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29日,原、被告父亲汪锦章和母亲黄桂芹在嵊州市公证处对其二人共有的座落在嵊州市城关镇江滨西路一弄5号房产作了遗嘱公证[编号:(97)嵊证民字第167号],载明上述房产由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与被告汪某5四人平分。2003年5月28日,因上述房屋被拆迁置换成座落在嵊州产,原、被告父母亲又在嵊州市公证处对该二套房产重新作了遗嘱公证[编号:(2003)嵊证民字第695号],载明前述202室给原告汪某3、被告汪某5共同所有,402室给原告汪某1、汪某2共同所有。2003年7月18日,原、被告父母亲再次在嵊州市公证处对其二人共有的前述二套房产所属的车棚作了补充遗嘱公证[编号:(2003)嵊证民字第900号],载明202室的车棚给原告汪某3、被告汪某5共同所有,402室的车棚给原告汪某1、汪某2共同所有。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母亲黄桂芹去世。2009年10月27日,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和被告汪某5以及父亲汪锦章对该二套房产重新分配达成了协议:1.汪某5分得402室产权,找出人民币伍万元整给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5承诺待产权过户时即付清找出款。2.汪某1、汪某2、汪某3分得202室产权,并决定将此产权转让给汪某3,经济折让问题由三姐妹自行解决。3.上述房产过户产生的费用由父亲汪锦章支出。4.父亲汪锦章同意上述四姐妹协议结果。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父亲汪锦章在嵊州市公证处作了声明公证[编号:(2009)浙嵊证民字第1387号],载明撤销汪锦章在(2003)嵊证民字第695号和(2003)嵊证民字第900号两份遗嘱中其所立的遗嘱部分。因2009年10月27日的协议未能履行,原、被告父亲汪锦章于2010年4月4日在见证人汪某6、赵某、汪某7在场的情况下又重新亲笔立下遗嘱:“1.我汪锦章百年之后,上述房产中我以夫妻共同财产所有部分的四分之三归汪某3所有,四分之一归汪某5。2.上述房产中我作为配偶从黄桂芹处继承部分房产归汪某3所有,另我之积蓄等全部遗产归汪某3所有。3.上述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用由继承该房产的受益人自行承担。4.本人以前所立遗嘱或所签协议与本次遗嘱不一致的,以本次遗嘱为准。”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父亲汪锦章因病去世。之后,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对上述二套房产的继承均能够意见统一,但被告汪某5却不认可,导致该二套房产无法实现继承,产生了纠纷。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汪某1、汪某2陈述其要求分配得房屋折价款,原告汪某3陈述其要求分配得202室房屋,其余部分现金折让。原告汪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嵊州市和402室两套房产,即要求分配给汪某4两套房产的折价款的1/5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汪某4亦系黄桂芹、汪锦章之女,黄桂芹生病期间都是由原告汪某4进行照顾赡养,所以原告汪某4是在父母生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原、被告的父母亲虽立了多份遗嘱,但均未生效,对属于母亲的财产部分,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和被告汪某5已公证声明放弃按照遗嘱继承,同意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对属于父亲的财产部分,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提供的所谓的父亲手写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对父亲的遗产也应按法定继承进行。汪某4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任何情况,故对黄桂芹和汪锦章的遗产应分得1/5,即20万元。被告汪某5辩称,一、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所谓的父亲手写的遗嘱,原件在汪某1、汪某2、汪某3处,被告不知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二、2009年3月29日,汪某1、汪某2、汪某3与被告汪某5确实写过一份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402室房产已分给被告汪某5。汪某2提出需要被告汪某5找出5万元,被告同意了。被告汪某5曾向父母借了2万元,经调解该2万元作为给孙子的礼金,无需汪某5返还,但汪某1和汪某2不同意,最后家里人决定被告汪某5只需找出3万元。该3万元款项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据此,402室房屋应认定已分给汪某5。三、汪某4也有权分得相应份额,故202室房屋由原告四人进行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9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和被告汪某5四人曾对涉案二套房产的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汪某4经质证认为,复印件上“巧园”改成了“巧云”,改的字样上未盖手印或签名,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父母亲的遗产不能按照该协议书进行分配。被告汪某5经质证认为,对于402室房屋应按该协议执行,即分配给被告汪某5。本院认证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内容有涂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提供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4日的遗嘱一份,以证明涉案二套房产中原、被告父亲所有部分由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5四人按该遗嘱内容继承。原告汪某4、被告汪某5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汪某4、被告汪某5虽称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将该份遗嘱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3.被告汪某5提供落款日期为1998年11月14日的调解协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某5分得402室房屋后,需找补的5万元款项最后确定为只需支付3万元,该3万元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经质证认为,经协商,曾经确实同意找补款为3万元,但并未按协议履行,且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款项。原告汪某4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条载明的收款人为沈月忠,且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亦不认可收取过款项,故仅凭该份收条无法达到被告汪某5主张的其已向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支付找补款3万元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桂芹、汪锦章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和被告汪某5。1997年10月29日,黄桂芹、汪锦章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座落在嵊州市人的共有财产,二人过世后,该房屋由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和被告汪某5四人平分。2003年5月28日,黄桂芹、汪锦章又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因原遗嘱中所指的房屋已拆迁需重新立遗嘱,二人共有的座落在嵊州市年后,202室房屋由汪某3、汪某5共同所有,402室房屋由汪某1、汪某2共同所有。2003年7月18日,黄桂芹、汪锦章再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因2003年5月28日所立的遗嘱中未对两套房屋中的车棚作出处理,特立补充遗嘱:座落在嵊州市房屋的车棚在二人百年后归汪某3、汪某5共同所有,402室房屋的车棚在二人百年后归汪某1、汪某2共同所有。2008年10月1日,黄桂芹死亡。2009年10月21日,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和被告汪某5四人出具公证声明书一份,载明座落在嵊州市和402室的房屋及车棚中属于母亲黄桂芹所有的遗产部分不按黄桂芹、汪锦章于2003年5月28日和2003年7月18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中指定的方式继承,而共同愿意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2009年10月27日,汪锦章出具公证声明书一份,载明撤销其与黄桂芹于2003年5月28日和2003年7月18日共同所立的公证遗嘱中其所立的遗嘱部分。2010年4月4日,汪锦章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汪锦章百年之后,座落在嵊州市和402室的房屋及车棚中汪锦章以夫妻共同财产所有部分的四分之三归汪某3所有,四分之一归汪某5所有;上述房产中汪锦章作为配偶从黄桂芹处继承所得部分房产归汪某3所有;上述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由继承房产的受益人自行承担。赵某、汪某6、汪某7等人作为见证人在该份自书遗嘱中签名捺印,该自书遗嘱中并盖有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嵊州市剡湖街道办事处的印章。2016年3月21日,汪锦章死亡。另查明,座落在嵊州市车棚现登记于黄桂芹名下,汪锦章登记为共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座落在嵊州市车棚现登记于汪锦章名下,黄桂芹登记为共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本案中,黄桂芹生前虽立有公证遗嘱,但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即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3和被告汪某5四人已公证声明放弃按遗嘱中的方式继承,同意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故对黄桂芹的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黄桂芹先于汪锦章死亡,故二人共有的位于嵊州市和402室的房屋及车棚中的1/2分出为汪锦章所有,剩余1/2为黄桂芹的遗产由汪锦章、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各继承1/6。本案中另一被继承人汪锦章先立有公证遗嘱,后经其公证声明撤销,后立有自书遗嘱,该自书遗嘱由四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了年、月、日,并有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且遗嘱所涉财产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故对汪锦章的遗产部分应按该份自书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据此,涉案房产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出为汪锦章所有的1/2部分,由汪某3继承3/4,汪某5继承1/4;汪锦章从黄桂芹处继承所得的涉案房产的1/6部分,由汪某3继承。据此,黄桂芹、汪锦章共有的位于嵊州市和402室的房屋及车棚,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4各继承1/12的份额,原告汪某3继承13/24的份额,汪某5继承5/24的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二套房屋及车棚的价值为每套房屋及车棚500000元,结合原、被告各人对房产或现金补偿的处理意见,本院认定,位于嵊州市车棚归汪某3所有,位于嵊州市车棚归汪某5所有,超出汪某5应得部分的份额由汪某5对四原告进行补偿,即汪某5应补偿原告汪某1、汪某2、汪某4每人83333.33元(1000000元×1/12),补偿汪某341666.67元(1000000元×1/24)。根据汪锦章的自书遗嘱内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取得房产权属的一方承担。原告汪某4主张汪锦章的遗产部分也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5辩称位于嵊州市车棚归其所有,202室房屋及车棚由四原告均分,但其未就该项辩称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嵊州市车棚(房屋所有权证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归汪某3所有,汪某1、汪某2、汪某4、汪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汪某3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税费由汪某3承担;二、座落在嵊州市车棚(房屋所有权证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归汪某5所有,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汪某5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税费由汪某5承担;三、汪某5补偿汪某1、汪某2、汪某4每人83333.33元,补偿汪某341666.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汪某1、汪某2、汪某4各负担1150元,汪某3负担7475元,汪某5负担28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银明人民陪审员 王跃三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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