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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长友与安孝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友,安孝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1437号原告:林长友,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安孝玉,男,生于1963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原告林长友诉被告安孝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孝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孝玉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4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用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安孝玉向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阁金穗公司)借款400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剑阁金穗公司将原告和被告共同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结案后,被告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法院执行时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4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承担了该案诉讼费用800.00元等合计60000.00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安孝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安孝玉作为借款人与剑阁金穗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的借款合同,原告林长友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剑阁金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孝玉发放了借款。借款后,安孝玉偿还了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44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10日起,安孝玉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剑阁金穗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孝玉、原告林长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相应利息、逾期加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至付清之日止,并由安孝玉和林长友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川082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安孝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剑阁金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加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长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剑阁金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安孝玉、林长友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安孝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林长友向本院提交了剑阁金穗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7年2月28日林长友偿还了为安孝玉连带担保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92万元、诉讼费800.00元,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6)川082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剑阁金穗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孝玉与剑阁金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林长友对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安孝玉未按照(2016)川082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义务,原告在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安孝玉追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长友向剑阁金穗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等合计6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安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东升审 判 员  蒋育林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