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8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陶、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陶,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88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6659Y。主要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萍,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珊,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陶,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刘静,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李陶、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陶、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8807.62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9月10日止利息23360.05元、罚息38347.14元、复利12018.07元,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上浮30%计收罚息,以尚欠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上浮30%计收复利);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陶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给予被告李陶贷款及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陶没有依约如期偿还原告贷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刘静作为被告李陶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陶、刘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陶(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信息显示:总申请金额500000元,额度期限60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并终止或解除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李陶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被告刘静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捺印确认。经审核,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被告李陶的贷款350000元及授信额度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日均为每月23日;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李陶发放了35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陶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9月10日,被告李陶尚欠借款本金178807.62元、利息23360.05元、罚息38347.14元、复利12018.07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陶与被告刘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陶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查明事实,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陶、刘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8807.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10日,利息23360.05元、罚息38347.14元、复利12018.07元;自2017年9月11日起,罚息以本金178807.6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3360.05为基数,均按固定月利率1.5%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李陶、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张少贞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