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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友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友华,邓堪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2998号申请执行人:黄友华,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堪法,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徐闻县。申请执行人黄友华与被执行人邓堪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221号、(2017)粤01民终7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邓堪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友华支付工程欠款7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中35万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另35万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算,均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保留金610580元的范围内就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扣除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保留金610580元的范围内已履行的金额),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36268.46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29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桂模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