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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金喜与王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喜,王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764号原告:王金喜,男,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伦,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鹏程,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句容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喜与被告王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季伟伦、被告王鹏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651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王鹏程驾驶牌号为沪F×××××号小型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机场路新坊村地段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的王金喜所驾驶的苏11650**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鹏程受伤。2017年6月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王鹏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不予认可,车次是根据垃圾清运协议第三条,车次根据垃圾填埋场及管委会督查人员签单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认为150元/车过高,没有考虑成本。护理费期限过长,认可7天,60元/天,营养费认可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20元/天、救援费、车损、评估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程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7572.75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关联性由法院确认。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委托他人进行运输,相应的村和管委会也向其支付了130元/车,其存在的损失最多是其差价20元/车,而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计算其成本,因此即使存在误工情况,其实际的减少收入也应该扣除成本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主张的期限也过长、护理费认可7天,70元/天、营养费认可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20元/天、施救费、救援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王鹏程弃车逃离现场,商业险也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14时10分,王鹏程驾驶车牌号为沪F×××××号小型客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机场路新坊村地段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的王金喜所驾苏11650**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鹏程、王金喜受伤。事发后王鹏程弃车逃离现场。王金喜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有去医疗费7572.75元,其中王鹏程垫付5000元。2017年6月8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镇江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拖拉机因交通事故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8月3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500元。原告用去评估费900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沪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垃圾清理运输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鹏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金喜所驾手扶拖拉机车发生碰撞,致王金喜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鹏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喜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鹏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鹏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问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鹏程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责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鹏程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鹏程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以原告认可的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王鹏程垫付的医疗费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护理费1350元(15天×90元/天)、误工费43005元(75天×573.4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通用凭证,确定原告每天平均运费为573.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施救费500元、财产损失18500元,以上合计72327.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827.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500元,由被告王鹏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55827.75元;二、被告王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喜财产损失165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评估费900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王鹏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玮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