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王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324号原告王建,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79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6月16日凌晨,驾驶员刘文峰驾驶投保车辆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溪县秀谷镇××大道××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驶至右侧路边花圃内,造成刘文峰受伤,车辆受损及花圃内花草树木、路灯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对于路产损失我公司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王建实际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刘文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6327.67元。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82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另支付施救费1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0000元,赔偿苗木损失19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486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凭证、苗木损失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实际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驾驶人刘文峰的损失为:医疗费16327.67元、误工费23400元(195元/天×120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45027.67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4862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000元,系为避免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10000元、苗木损失198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9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出,该评估报告未被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车上人员(驾驶员)损失4502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车辆损失948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施救费1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路产损失路产损失10000元、苗木损失19800元;五、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83689.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建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朝阳街分理处;账号:62×××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987元,由原告王建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铭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