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1执恢9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斌与被执行人何正国、刘晓娟、敬光顺、张靖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斌,何正国,刘晓娟,敬光顺,张靖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恢9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斌,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执行人:何正国,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刘晓娟,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敬光顺,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张靖敏,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正国、刘晓娟、敬光顺、张靖敏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何正国、刘晓娟、敬光顺、张靖敏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姜德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小静 百度搜索“”